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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少儿特定传染病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约定为准。

第二条 凡投保时身体健康,投保年龄为0周岁出生满30天含第30天)至17周岁(含)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者非续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含第30天)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因该传染病接受治疗的,无论该治疗是否延续至等待期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续保本保险的无等待期。

第六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医院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因该特定传染病在医院接受相关治疗的,对被保险人因此所发生的下列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特定传染病医疗保险金。

(一)特定传染病门急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特定传染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经医院诊断必须进行必要的门急诊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实际支出的、属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必需且合理的门急诊(不包括急诊留院观察期)医疗费用,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特定传染病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特定传染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经医院诊断必须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属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180天内(含第180天)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且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如果该次住院治疗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仍未结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该次住院开始日起(含住院当日)180内(含第180天)所发生的同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累计住院天数在180天内(含第180天)发生的特定传染病住院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累计住院天数达到180天(含第180天)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人对于特定传染病门急诊医疗费用、特定传染病住院医疗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七条 补偿原则和赔偿标准

(一)本附加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的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不进行前述扣除;

(二)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的,赔偿比例为90%;

(三)若被保险人未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的,赔偿比例为70%。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特定传染病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并在合同生效时未治愈的,或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被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放射性污染;

(四) 被保险人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

(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 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

(七) 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八) 预防性治疗、实验性或试验性治疗;

(九) 非医学必须的治疗,包括但是不限于健康护理、疗养、静养、康复为主要目的医疗行为;

(十) 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十一) 被保险人在非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 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药或非医院药房购药,医生开具的单次处方超过30天部分的药品费用;

(十三)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者患艾滋病(AIDS)期间;

(十四) 被保险人挂床住院期间。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与保险费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支付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支付方式与主险合同一致。

免赔额

第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中所指免赔额指每次事故免赔额。本附加合同免赔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犹豫期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与主险合同一致。

续保

第十四条 本产品为不保证续保合同。本产品保险期间为1年(或不超过1年)。保险期间届满或保险期间届满前30日内,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理赔申请书;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完整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处方,住院病历或出院记录以及检查报告);

(四)由医院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生出具的特定传染病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医嘱单、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五)若被保险人未从其他途径获得特定传染病医疗费用补偿,需提供特定传染病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特定传染病医疗费用补偿,需提供特定传染病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医疗费用分割单原始凭证(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结算单、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理赔分割单、与工作单位及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或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

(六)转院治疗者须提供转出医院的转院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将持续有效,直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无息全额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犹豫期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合同解除,保险人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偿,则未满期保险费为零。

如主险合同解除,本附加合同须同时解除。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第十八条 本附加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以此类推。

特定传染病本附加合同保障的特定疾病指国家法定传染病中的以下十类传染病:(一)脊髓灰质炎;(二)麻疹;(三)流行性乙型脑炎;(四)流行性脑脊髓膜;(五)百日咳;(六)白喉;(七)新生儿破伤风;(八)猩红热;(九)狂犬病;(十)水痘。

【医院】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及保险人扩展承保的医院普通部,但不包括观察室、特需医疗、国际医疗、联合病房、康复病房和干部病房以及附属于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不予承保的医院。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注:保险人扩展承保的医院名单和保险人不予承保的医院名单将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保留新增扩展承保医院的权利。对于新增后的扩展承保医院名单,保险人将会在泰康在线官方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公示。

【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初次确诊是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必需且合理必需且合理指: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 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 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门急诊医疗费用】指门急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护理费、检查检验费、诊疗费、治疗费、药品费、门诊手术费。

(1)护理费指被保险人在门急诊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
(2)检查检验费指门急诊期间实际发生的、以诊断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3)诊疗费指被保险人在门急诊期间发生的经治医生或会诊医生的劳务费用。
(4)治疗费指在门急诊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合理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等。
(5)药品费指在门急诊期间根据医生处方使用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药品。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①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②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③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6)门诊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门诊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等;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的费用。
【当地】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地/支出地。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社会保险法》第三章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住院医疗费用指:

(1)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发生的、不高于双人病房的住院床位费(不包括单人病房、套房、家庭病床的费用)。

(2)加床费

指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其合法监护人(限1人)在医院留宿发生的加床费。

(3)重症监护室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出于医学必需被保险人需在重症监护室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而产生的床位费。重症监护室指配有中心监护台、心电监护仪及其他监护抢救设施,相对封闭管理,符合重症监护病房(ICU)、冠心病重症监护病房(CCU)标准的单人或多人监护病房。

(4)药品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5)治疗费

指住院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发生的合理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等。

(6)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护理费用。

(7)检查检验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8)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9)医生费

指包括外科医生、麻醉师、内科医生、专科医生的费用。

(10)救护车使用费

指住院期间以抢救生命或治疗疾病为目的,根据医生建议,被保险人需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用,但救护车的使用仅限于同一城市中的医疗运送。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一) 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二) 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他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三) 被保险人入住康复医院、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四)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五) 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六) 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

【同一次住院】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30日(含第30日)的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者患艾滋病(AIDS)】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院;在挂床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其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未满期保险费】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犹豫期内退保的,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

犹豫期后退保的,若保险费为一次性支付的:

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1-(保险单已生效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

若保险费为分期支付的:

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1-(保险单当期已经过天数/当期总天数)]

已生效或已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偿,未满期保险费为零。

本附加合同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主险合同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