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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总则

  1.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1. 保险人依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且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因该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的(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保险人将从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旅行且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因该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指定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1. 主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仍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2.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不孕不育;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1. 下列期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期间;

(二)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

(三)公共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在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影响期间;

(七)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1.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费支付方式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期间

  1.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1.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3. 理赔申请书;
  4. 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 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材料: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2)若非上述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如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则须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户籍注销证明;

  1.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3.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如加盖当地公安局或派出所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遗嘱、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1. 理赔申请书;
  2. 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1.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将持续有效,直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2.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无息全额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合同解除,保险人自收到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偿,则未满期保险费为零。

  1. 如主险合同解除,本附加合同须同时解除。
  2.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1.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第十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机场内的摆渡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未满期保险费】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若保险费为一次性支付的:

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1-(保险单已生效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若保险费为分期支付的:

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已交纳当期保险费×[1-(保险单当期已经过天数/当期总天数)]

已生效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偿,未满期保险费为零。

本附加保险合同中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附属主保险合同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