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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医疗保险条款(2020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合法饲养的宠物(见释义一),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见释义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指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三)事故,或者在等待期(见释义四)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见释义五)确诊罹患疾病,在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实际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单次免赔额/率后,依照约定的赔付比例赔偿保险金。
保险标的在等待期内经确诊罹患疾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标的为连续投保或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治疗,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当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标的必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的,延长保险责任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0天,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可以从其它保险或其他方获得上述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扣除其已获得或可以获得补偿或赔偿后的费用余额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形或因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不具有动物饲养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动物饲养条件,或违反动物饲养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布的管理规定;
(二)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既有的疾病或伤害;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见释义六)未遵医嘱私自给保险标的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衍生的牙齿问题;
(五)因髌骨脱位、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保险标的参加特技表演或特技竞赛活动,致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
(七)兽医(见释义七)建议避免生病或伤害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美容、清洁、体检、预防注射、结扎、预防性治疗、保健品或除虫,以及怀孕或生产的费用;
(八)针对保险标的发生大面积、大范围的疾病扩散,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为动物疫情的传染病类疾病造成的损害;
(九)保险标的在非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保险标的在中国大陆境外(含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二)宠物在养殖、销售、运输、寄养、训练、治疗机构所管理时因意外和疾病产生的费用。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及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单次赔付限额指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每次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付的费用限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单次免赔额/率,指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每次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且保险人不予赔付的部分。
保险金额、单次赔付限额、免赔额/率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因客观原因、被保险人原因、需等待第三方意见或结论等情况除外。
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赠送或转售他人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凭据或保险单号;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索赔申请书;
(四)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
(五)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
(六)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宠物准养许可证;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率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资料起30日内退还投保人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资料起30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一)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其中,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释义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宠物:指个人饲养的,以消除孤寂或出于娱乐目的犬类和猫类。不包括任何以商业或交易为目的饲养的犬类和猫类。也不包括任何非犬类和猫类的其他动物。
(二)保险标的:指被保险人合法饲养的宠物。合法饲养是指被保险人饲养宠物手续符合全国及地方性宠物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保险标的受到的伤害。
(四)等待期:指自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起始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上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宠物医疗机构:以保险人对外公布的列明宠物医疗机构的清单为准。
(六)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七)兽医:指给动物进行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并持有合法有效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医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