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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自费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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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超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含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项目及赔付比例给付“自费医疗保险金”,且最高不超过自费医疗保险金额。

其中,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 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2. 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向被保险人分别给付自费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自费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六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