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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癌症医疗保险条款2021 版(A 款)

注册号:C00017932512021042248291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释义一)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 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初次投保时年龄为出生满30 天至80 周岁(释义二)(含80 周岁),能正常工作、生活且符合健康告知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障内容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恶性肿瘤(释义三)及原位癌(释义四)医疗保险金”、“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释义五)住院医疗保险金”三项责任。其中“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为必选责任,“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为可选责任。投保人可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基础上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可选责任,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必选)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六)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释义七)的专科医生(释义八)初次确诊(释义九)罹患恶性肿瘤或原位癌,并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对于治疗所产生的下述1 至4 类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 恶性肿瘤及原位癌确诊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或原位癌,对于其确诊前30 日内在医院的门急诊或住院期间发生的与确诊该疾病相关的、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释义十)的诊疗费(释义十一)和检查检验费(释义十二)。

2. 恶性肿瘤及原位癌住院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罹患恶性肿瘤或原位癌必须接受住院(释义十三)治疗时,与治疗该疾病相关的、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释义十四)、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膳食费(释义十五)、护理费(释义十六)、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释义十七)、药品费(释义十八)、手术费(释义十九)、救护车使用费(释义二十)。

到本合同满期日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满期日后30 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3. 恶性肿瘤及原位癌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特殊门诊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化学疗法(释义二十一)、放射疗法(释义二十二)、肿瘤免疫疗法(释义二十三)、肿瘤内分泌疗法(释义二十四)、肿瘤靶向疗法(释义二十五)的治疗费用。

4. 恶性肿瘤及原位癌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罹患恶性肿瘤或原位癌必须接受住院治疗,在住院前30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门急诊治疗时,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治疗恶性肿瘤或原位癌门急诊医疗费用(但不包括恶性肿瘤及原位癌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对于以上四类费用,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金额,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人对于以上四类费用的累计给付金额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可选)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并于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释义二十六),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保险人累计承担的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当保险人在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及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责任项下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这两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项责任下的指定医疗机构以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名单为准。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调整指定医疗机构的,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公布或通知的名单为准。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在等待期内已确诊恶性肿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和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三)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可选)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保险人累计承担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到本合同满期日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最长不超过本合同满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 犹豫期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2 日(含第2 日)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第八条 免赔额

本合同中的免赔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虽然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依照本合同约定仍旧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合同不予赔付的金额。只有当保险期间内的免赔额因以下两种情况抵扣完毕时,保险人才开始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包括其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的医疗费用;

(二)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得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

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释义二十七)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举例来说,假设年免赔额为10000 元,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就诊过,则免赔额余额为10000 元;如第一次就诊累计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为5000 元,针对本次就诊理赔后免赔额余额为5000 元,本次赔付为0 元;如第二次就诊累计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为8000 元,则针对本次就诊理赔后免赔额余额为0 元,本次赔付为3000 元乘以赔付比例。由于免赔额已抵扣完毕,在该被保险人剩余的保险期间内,不再需要抵扣免赔额。

第九条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一)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二)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第十条 责任免除

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政府依法拘禁或入狱期间伤病;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二十八)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二十九)的机动交通工具;

(二)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续保前所患既往症(释义三十),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引起的相关费用,但投保时保险人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除外;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等待期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三)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未获得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批准的治疗或药品药物,以及上述治疗或药品药物导致的后续医疗费用;所有基因疗法(释义三十一)和非本合同约定的细胞免疫疗法(释义三十二)造成的医疗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虽持有医生建议,但治疗在非医疗机构进行或费用由非医疗机构收取(以医疗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仅有临床不适症状,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不是恶性肿瘤或原位癌的疾病治疗;冒名住院、被保险人未到达医院就诊,即代诊、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五)未经医生建议自行进行任何治疗或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虽持有医生处方,但未在开具处方的医生执业的医疗机构购买药品、医疗器械或医疗耗材产生的费用(以收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虽持有医生处方,但处方剂量超过30天部分的药品费用;恶性肿瘤特定药品的使用与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说明书所列明的适应症及用法用量不符;临床不能证明医嘱或处方所列恶性肿瘤特定药品对被保险人所患的恶性肿瘤治疗有效;被保险人的疾病状况对恶性肿瘤特定药品已经形成耐药(释义三十三);特定药品涉及慈善援助项目,慈善机构(释义三十四)赠送的药品,或者符合慈善援助条件但不配合保险人申请慈善援助的药品;

(六)各类医疗鉴定、检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休养或疗养、医疗咨询、健康体检、非处方药物、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肥胖症相关手术、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含绝育)、绝育后复通、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产前产后检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牙科疾病及相关治疗,视力矫正手术,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病理性骨折、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性椎间盘等类型);因职业病(释义三十五)、医疗事故(释义三十六)导致的医疗费用;

(八)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眼镜或隐形眼镜、义齿、义眼、义肢、轮椅、拐杖、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所产生的费用;

(九)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如:潜水(释义三十七)、滑水、冲浪、赛艇、漂流、滑翔翼、热气球、跳伞或其他高空运动、蹦极、乘坐或驾驶商业民航班机以外的飞行器、攀岩(释义三十八)、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的独立山峰、攀爬建筑物、滑雪、滑冰、武术(释义三十九)、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马术、赛马、赛车、特技表演(释义四十)(含训练)、替身表演(含训练)、探险(释义四十一)或考察活动(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

(十)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遗传性疾病、先天性恶性肿瘤,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四十二)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化学污染。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恶性肿瘤及原位癌医疗保险金额、恶性肿瘤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续保

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合同,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如果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提出续保申请并缴纳续保保险费,或保险人审核不同意续保,则本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当发生以下情况时,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或重新投保:

(一)被保险人超过105 周岁;

(二)本合同统一停售。

第三部分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将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索赔资料不完整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四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保险费缴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费分期缴付的周期。如投保人未缴付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允许在宽限期内补缴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缴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需扣减保险期间内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如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且在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仍未足额补缴当期保费的,从应付之日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宽限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住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变更告知义务

投保人住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址、通讯地址或数据电文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变更批注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变更本合同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四十三)。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四十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五部分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五条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四十五)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释义四十六);

(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报告、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人的理赔审核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索赔的被保险人进行医疗检查。此外,保险人应有权在法律允许情况下,要求尸检。此类检验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拒赔的情形下,保险人将承担因投保人提供索赔要求所必需的证明、收据、信息和证据而产生的费用。

第六部分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 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效力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部分 释义

一、保险人

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三、恶性肿瘤

恶性肿瘤包含“恶性肿瘤——重度”和“恶性肿瘤——轻度”,具体如下:

(一)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释义四十七)(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释义四十八)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释义四十八)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分期(释义四十九)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释义五十);

(3)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二)恶性肿瘤——轻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1)TNM分期为Ⅰ期的甲状腺癌;

(2)TNM分期为T1N0M0期的前列腺癌;

(3)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6)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和ki-67≤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四、原位癌

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五、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六、等待期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医院

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一)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部、联合医院、A级病房;

(二)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三)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八、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九、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其中恶性肿瘤确诊之日为手术病理取材或病理活检取材日期,未经手术治疗但后续行放射性疗法或化学药物性疗法的,以首次放疗或化疗日期为恶性肿瘤确诊日期。

十、必需且合理

(一)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

(二)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诊断证明;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

十一、诊疗费

指被保险人门急诊或住院期间发生的主诊医生或会诊医生的劳务费用,包括挂号费。

十二、检查检验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十三、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因罹患恶性肿瘤或原位癌,或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一)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二)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三)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四)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六)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十四、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不高于双人病房的住院床位的费用(不包括单人病房、套房、家庭病床)。床位费的每日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十五、膳食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嘱咐,由作为医院内部专属部门的、为住院病人配餐的食堂配送的膳食费用。膳食费应包含在医疗账单内;根据各医疗机构的惯例,可以作为独立的款项、也可以合并在病房费等其他款项内。

十六、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护理费用。

十七、治疗费

指住院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合理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具体以就诊医院的费用项目划分为准。

本项责任不包含物理治疗、中医理疗及其他特殊疗法。

物理治疗是指应用人工物理因子(如光、电、磁、声等)来治疗疾病,具体疗法包括电疗、光疗、磁疗、热疗等;

中医理疗是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被保险人接受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生实施的针灸治疗、推拿治疗、拔罐治疗或刮痧治疗;

其他特殊疗法包括顺势治疗、职业疗法及语音治疗。

十八、药品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滋补类中草药,即以提高人体免疫力为主要用途使用的中草药及成药,包括但不限于人参、阿胶、鹿角胶、龟鹿二仙胶、龟板胶、鳖甲胶、马宝、珊瑚、玳瑁、冬虫夏草、藏红花、羚羊、犀角、牛黄、麝香、鹿茸、铁皮枫斗以及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十九、手术费

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二十、救护车使用费

指为抢救生命由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及根据医生建议发生的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仅限于同一城市中的医疗运送。

二十一、化学疗法

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化疗是使用医学界公认的化疗药物以杀死癌细胞、抑制癌细胞生长繁殖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化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院进行的静脉注射化疗。本合同所指的化学疗法使用的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二十二、放射疗法

指针对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放疗是使用各种不同能量的射线照射肿瘤组织,以抑制和杀灭癌细胞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放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院的专门科室进行的放疗。

二十三、肿瘤免疫疗法

指应用免疫学原理和方法,使用肿瘤免疫治疗药物提高肿瘤细胞的免疫原性和对效应细胞杀伤的敏感性,激发和增强机体抗肿瘤免疫应答。本合同所指的肿瘤免疫治疗使用的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免疫治疗不包括嵌合抗原受体T 细胞免疫疗法(CAR-T)。

二十四、肿瘤内分泌疗法

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内分泌疗法,用药物抑制激素生成和激素反应,杀死癌细胞或抑制癌细胞的生长。本合同所指的内分泌治疗使用的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二十五、肿瘤靶向疗法

指在细胞分子水平上,针对已经明确的致癌点来设计相应的靶向治疗药物,利用具有一定特异性的载体,将药物或其他杀伤肿瘤细胞的活性物质选择性地运送到肿瘤部位攻击癌细胞的疗法。本合同所指的靶向治疗使用的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二十六、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因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等,但不包括化学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和肿瘤靶向疗法所产生的药品费。

二十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二十八、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四)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车;

(五)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十九、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三)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三十、既往症

指在本合同生效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通常有以下情况:

(一)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二)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三)本合同生效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或体征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三十一、基因疗法

指通过各种手段修复缺陷基因,以实现减缓或治愈疾病目的的技术。

三十二、细胞免疫疗法

指通过采集人体免疫细胞,在体外进行扩增和功能鉴定,然后向患者转输,达到杀灭血液及组织中的病原体、癌细胞、突变的细胞,从而打破机体免疫耐受,激活和增强机体免疫力的治疗方法。

三十三、耐药

指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一)实体肿瘤病灶按照RECIST(实体瘤治疗疗效评价标准)出现疾病进展,即定义为耐药;

(二)非实体肿瘤(包含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瘤等血液系统恶性肿瘤)在临床上常无明确的肿块或者肿块较小难以发现,经规范治疗后,按权威医学机构(如中国临床肿瘤学会、中华医学会血液分会等)的指南规范,对患者的骨髓形态学、流式细胞、特定基因检测等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得出疾病进展的结论,即定义为耐药。

三十四、慈善机构

指依法成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慈善机构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三十五、职业病

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认定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及鉴定程序。

三十六、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十七、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三十八、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三十九、武术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四十、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四十一、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四十二、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四十三、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净保险费:

如投保人在本合同成立时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如投保人在本合同成立时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合同的当期保险费×[1-(当期实际经过天数/当期实际天数)]×(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四十四、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十五、保险金申请人

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继承人、或其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十六、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四十七、组织病理学检查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四十八、ICD-10 与ICD-O-3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WHO发布的针对ICD 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 代表良性肿瘤;1 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 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 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ICD-10 与ICD-O-3 不一致的情况,以ICD-O-3 为准。

四十九、TNM 分期

TNM 分期采用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五十、甲状腺癌的TNM分期

甲状腺癌的TNM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AJCC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thle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

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

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年龄<55岁
TNM
I期任何任何0
Ⅱ期任何任何1
年龄≥55岁
I期10/x0
20/x0
Ⅱ期1~210
3a~3b任何0
Ⅲ期4a任何0
ⅣA期4b任何0
ⅣB期4b任何0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I期100
Ⅱ期2~300
Ⅲ期1~300
ⅣA期4a任何0
1~31b0
ⅣB期4b任何0
ⅣC期任何任何1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ⅣA期1~3a0/x0
ⅣB期1~3a10
3b~4任何0
ⅣC期任何任何1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